山西省晋城市市场监管局公布大气污染防治典型案件(第二批)

为贯彻落实省、市决策部署,助力打好“秋冬防”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战,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足职责,以车用汽柴油和民用型煤等产品质量监管为重点,深入开展劣质油和民用型煤专项整治行动,持续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和煤炭市场经营秩序,为发挥执法震慑和警示教育作用,现集中公布第二批典型案例。 

案例1:晋城市城区XX加油站销售十六烷值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用柴油案

2024年2月20日,市场监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城区XX加油站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监督抽检。经检验,该批次产品十六烷值项目不符合GB 19147-2016 《车用柴油》标准要求,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。

经查,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19.19176吨,违法所得40070.43元。

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十三条的规定,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车用柴油的违法行为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,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,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40070.43元,并处罚款291181.79元的行政处罚。

案例2:高平市XX加油站销售研究法辛烷值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用汽油案

2024年8月3日,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高平市XX加油站销售的95号(VIB)车用汽油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。经检验,该批次产品研究法辛烷值(RON)不符合GB 17930-2016《车用汽油》标准要求,被判被定为不合格产品。

经调查,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车用汽油5吨,截至案发时,销售上述不合格95号(VIB)车用汽油违法所得10270元。

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十三条的规定,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的违法行为。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,当事人属初次违法,积极配合消除危害后果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,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,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0270元,并处罚款54340元的行政处罚。

案例3:阳城县XX加油站销售芳烃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用汽油案

2024年7月29日,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阳城县XX加油站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。经检验,该批次产品芳烃含量不符合GB17930-2016《车用汽油》标准要求,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。

经调查,当事人购进该批次95号车用汽油3吨,货值金额26580元。截至案发,销售上述不合格95号车用汽油违法所5966.34元。

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十三条的规定,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的违法行为。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,当事人属初次违法,积极配合消除危害后果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,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,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5966.34元,并处罚款32816.34元的行政处罚。

案例4:沁水县XX加油站销售甲醇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用汽油案

2024年7月24日,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沁水县XX加油站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。经检验,该批次产品甲醇含量不符合GB17930-2016《车用汽油》标准要求,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。

经调查,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车用汽油5吨,截至案发时,销售上述不合格92号车用汽油违法所得389.76元。

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十三条的规定,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的违法行为。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,当事人属初次违法,积极配合消除危害后果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,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,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89.76元,并处罚款22378.72元的行政处罚。

案例5:泽州县XX型煤厂生产销售砷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民用型煤案

2024年9月11日,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泽州县XX型煤厂生产的民用型煤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。经检验,该批次产品的砷含量(Asd)项目不符合《商品煤质量 民用型煤》GB 34170-2017标准;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后,2024年11月2日,又委托山东XX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民用型煤进行复检。经检验,砷含量(Asd)项目不符合《商品煤质量 民用型煤》(GB 34170-2017)标准要求,判定为不合格。

经调查,当事人2024年9月11日共生产该批次民用型煤3000块,违法所得297.6元。

当事人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十三条的规定,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民用型煤的违法行为。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,且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,违法行为轻微,涉案商品数量较少,市场监管局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,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,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97.6元,并处罚款3600元的行政处罚。

市场监管部门温馨提示广大消费者和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

本文来源:https://cjddsb.com/news/601805.htm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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